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13号
当事人:南通鲁艺家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20N4PG7U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
住所:南通市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凤翔路66-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工况用电监控预警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喷漆房正在使用,喷漆房门已关闭,但水帘未开启,活性炭设施末端风机未开启,活性炭箱前段的集气管道破损脱落,活性炭箱门未关紧。使用便携式VOC检测仪在喷漆房内测得数据为144.7毫克每立方米、在喷漆房外测得数据为14.3毫克每立方米、在车间外测得数据为0.871毫克每立方米。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5年4月15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25年4月15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2025年4月1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2025年4月1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五:2025年4月2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厂长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六:2025年4月15日你单位提供的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2025年4月15日南通鲁艺家居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2025年4月9日工况用电监控预警截图一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九:2025年4月2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在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
证据十:2025年4月15日你单位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一份,证明你单位所使用油漆的VOC含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你单位于2025年5月29日书面提出陈述材料:前段时间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有点问题,我积极配合整改,当天就完成整改了,由于那几天刮大风没有及时发现。这几年生意不景气,今年半年来还未挣到钱,望少罚一点。
根据你单位陈述意见,经我局核查后认为: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在下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已考虑你单位积极整改的情形并根据自由裁量从轻处罚。你单位陈述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指导,你单位至今未能提供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材料,不采纳你单位的陈述意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6%、积极整改减少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